國會職權修法遭判部分違憲 各大爭議點中哪些條文違憲?哪些合憲?

立法院日前推動國會職權相關修法並於今年6月26日公布生效後,立法院民進黨團、行政院、總統賴清德、監察院等單位先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8月6日完成言詞辯論程序後,25日下午3時做出宣判,認定相關條文部分違憲、部分合憲。
立法程序有瑕疵但未違憲
判決中指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但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
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憲法法庭認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的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憲法法庭解釋,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不過,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
不過由於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並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因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憲法法庭均認為其立法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判定違憲。
質詢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反質詢」,憲法法庭指出,若行政院長或各部會首長,以問句答復或提問方式以釐清質詢問題,性質上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在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於第2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下,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憲法法庭認定均逾越《憲法》賦予立法委員的質詢權與立法院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因此宣判違憲。
另外第25條中包含要求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會同意下不得缺席、反質詢相關罰則(含罰鍰、彈劾等),也均被判定超越立院職權而違憲。
人事同意權
憲法法庭指出,包括第2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屬合憲;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1第2項,則在有條件之前提下屬合憲。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宣判違憲。
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則判違憲,同條第3項規定也一併失其效力。
國會調查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憲法法庭認定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判決違憲。因此,包含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等多項延伸條文皆在失去依附後,一併失去效力。
而第45條第1項中其餘部分之規定,憲法法庭認定須是與立院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若是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要件。於此前提下,剩餘的部分條文才沒有牴觸《憲法》問題。
另外,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若資料與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此部分判為合憲。若是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則判決違憲。另外包含要求出席者宣誓,以及須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拒絕提供證言或文件資料等條文,也都被認定為違憲。只有在拒絕出席的情況下可以對人民來進行裁罰。
舉行聽證會
憲法法庭指受邀出席人民若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拒絕出席聽證會屬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為合憲。
另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出席者方可由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部分則判違憲。
另外第59條之5中,僅第1項對於出席者可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情況的規定被認定合憲,其餘各項裁罰規定皆被認定為違憲。
《刑法》第141條
《刑法》第141條之1中規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憲法法庭認定違憲,將自本判決宣示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