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狩獵保育動物規範 大法官釋憲:部分違憲
卓冠齊 / 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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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今日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宣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等相關法條,部分違憲。
下午四時,由大法官會議主席許宗力對外宣讀解釋文,重點包括:要求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狩獵,合憲,但對於自製獵槍的相關規範不足,違憲,應於2年內依本解釋文意旨修法,對自製獵槍定義爲明確規範,以保護原住民安全從事合法狩獵。
另外,事前申請狩獵部分條文違憲,即刻生效。修法公布前,應依照本解釋為彈性管制。
基於釋字第803號解釋號,大法官宣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除罪範圍的設定(僅限於原住民「自製獵槍」相關行為) ,不生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的問題;「自製獵槍」一詞,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的定義規定,未保障原住民能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的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儘速檢討修正。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的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捕的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情形。
但立法者對此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利用的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採取的「事前核准」管制手段,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的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部分,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不再適用。
至於民國102年,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人王光祿持獵槍射殺山羌等保育動物一案,經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3年6月徒刑定讞,經提起非常上訴,目前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一事,許宗力表示,該案件仍是回到最高法院,持續進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