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正在做就是正要做——減輕司法負擔草案是血汗司法解方?【觀點】

(※ 文:王子榮,雲林地方法院法官)
日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召開「減輕司法負擔、提升司法品質草案條文對照表暨立法說明」(下稱減輕司法負擔草案),在司法案件日益增多、各類型修法與時俱進的當下,即便近幾年司法機關員額有所增加,但相較案件增幅跟內容涉及的複雜性,根本是杯水車薪。
其實,這些增補的人力一下子就被稀釋到各種司法業務中,在這樣的高張力、高壓力環境下,司法機關留不住人已是常態,不管是調任到一般行政機關,或者是檢察官、法官相繼轉換跑道投入律師行業或民間法務工作,這些人才流失的缺口,未來絕對會是司法制度穩定運作的隱憂。而司改會這次提出的口號也令人耳目一新,但是否真的是血汗司法的解方?
減輕司法負擔草案,不是正在做就是正要做
減輕司法負擔草案分成幾個部分,草案中針對檢察官和法官群體加以區分需要修正的條文,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法》提出修正草案,例如放寬檢察官及警察不予解送之規定、緩起訴處分範圍放寬及其配套、提示證物及文書時得經同意以書面統一表示意見、簡式(易)判決得以宣示判決筆錄取代判決書、建構運用認罪協商程序的制度性誘因等涉及訴訟法的修正。也有針對輔助人力的規劃,如明確規範法官助理草擬判決書的流程、將刑事案件委外轉譯制度擴大適用。
平心而論,這些措施都可以減輕目前司法實務工作者的負擔,不過卻難免枝微末節,很難期待這些修法倡議跟行政措施能有多大的改善成效。
以筆者從事的工作角度(審判)來說,草案內容有些是已經正在落實跟推行的,例如刑事案件委外轉譯制度,目前在經費相對無虞下,透過委外轉譯確實能降低書記官開庭繕打筆錄的負擔。但隨著語音系統的進步,未來法庭活動的對話更可以直接生成文字(就如同我們使用手機語音),委外轉譯制度屆時也將功成身退。
另外,提示證物及文書時,得經同意以書面統一表示意見,這是針對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卷內證據逐一提示的改良制度。不過電子卷證發展至今,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庭上的當事人都能一目了然,法官在提示證據內容也會針對案情重點加以說明,在司法負擔上並未特別繁重。這部份或許是用來減少律師在法庭上等待法官提示證據內容時間,好減少律師負擔的真心話大冒險。
至於「法官助理草擬判決書」乍看下似乎是個大禮,但天上掉下來的往往不見得是禮物要格外小心。目前法官助理相關規範以「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為主,對於協助法官處理相關事務已有基本規範,對應到不同的訴訟業務種類,法官助理的業務內容也相應多元,而上開辦法已足以應付目前司法實務運作需求了。特別修改可以草擬判決書反而落人話柄,存下日後被人指謫的相罵本而已。
「血汗司法」的可能解方是什麼?
對血汗司法目前可能的修法解方是什麼?以刑事審理來說,大量的合議案件讓法官整天幾乎被綁在法庭,離開法庭後,仍要決定新案如何進行、撰寫判決等工作,加班、加班再加班成了無限循環。
然而,刑事案件涉及人民自由,必須最嚴格的對待,因此透過3位法官把關是有立論依據。可以考慮的是,放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在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的前提下,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條件放寬到5年以上。一來是近年立法者順應輿論訴求,將刑法中各項犯罪幾乎往重刑化方向修法,導致3年以上的最低刑度門檻範圍相對廣泛;二來是最低刑度對人民人身自由本質上還是一種強烈的干預,因此最低刑度5年可以作為新的門檻。
對照實務常見的犯罪類型,最低刑度5年以上常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毒品、《貪污治罪條例》中第4條至第6條、《刑法》中的殺人等重大犯罪,還是透過3位法官合議制度來完備刑事程序,這應為在人權保障和程序利益中,取得平衡的好辦法。
另個建議則無關《刑事訴訟法》修正,而是要著眼於《戶籍法》上對於民眾設定戶籍的效力。《戶籍法》規定,民眾戶籍登記需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在司法實務上,所衍生出最大宗的問題,就是關於司法文書的送達,一旦送達發生問題,就會影響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判決跟裁定就沒辦法發生效力,整個司法程序最後功虧一簣),實務上甚至發生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卻因送達不合法導致後續法律爭議。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問題,是因為許多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或有就業、就學在外地租屋住宿,我國法律沒未規範當事人要去戶政機關作相關的新增登記,導致一旦進入訴訟程序,法官在卷宗內必須上窮碧落下黃泉尋找當事人有無相關地址沒被發現,這種瑣碎且吃力不討好的業務內容,無疑是推了血汗司法一把的兇手。
固然在訴訟法中有規定,當當事人的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的情況下,可以為公示送達,但前提是要查出當事人是否真的有住居所不明的情況,一來一往曠日廢時,有形的司法成本不斷消耗。
改善方式,或可透過修法,賦予民眾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地址也要為戶籍登記的義務,這時所登記的地址就是之後司法文書送達處,也能跟戶籍地脫勾,同時課予民眾隨著變更地址時必須主動重為登記之義務;從很小的地方稍微改變,就能大大減輕後續的司法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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