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製造問題」的人以後——監護處分修法的未竟之路【觀點】

(※ 文:王子榮,地方法院法官)
場景回到台鐵刺警案宣判日,當嘉義地院法官判決無罪的那一刻,輿論瞬間星火燎原,雖然嘉義地院透過簡易白話的方式,向大眾說明「無罪」理由,也特別提醒,被告在無罪以外,仍需受5年的監護處分,固然監護處分是治療不是監禁,但仍是強制被告入院接受治療,是對人身自由的強烈限制。然而,這些處分顯然不足以平息輿論怒火,該案後經上訴後,二審則將原先無罪判決改判為17年刑期。
這起台鐵刺警案,透過犯案現場的監視影像廣泛流傳,怵目驚心的當下畫面成為民眾揮之不去的印象,也掀起輿論對精神病患與刑事犯罪的關注,進而使原本八方吹不動且缺乏關注的刑法監護制度,在短時間內獲得廣大注目,啟動後續一連串的修法過程。
輕犯連結監護處分的比例原則
監護處分修法於今年1月修正完成,針對刑法第87條修正重點,朝民眾殷切期盼的監護期間延長的方向修正,將本來的5年期限改為可以延長,第一次延長是3年,3年後如果要再延長則是1年、1年的遞加,且次數不受限制。即便監護處分新修正後增加定期評估機制,但仍無法掩蓋無限期延長對人身自由限制的疑慮。
然而,這樣的修法方向,不諱言滿足了大眾對「社會安全網」的想像:那些受到媒體巨量關注的重大案件,那些因身心疾病而犯下殺人案的被告,都不該出現在這社會上;沒有死刑沒關係,最重要的是,將他們隔絕在社會以外,或許才是民眾想要的社會安全網。
人們期待修法後即可一勞永逸,就算沒有解決問題,也可以解決「製造問題」的人。但此次修法卻也為一線司法實務留下隱憂,除了伴隨次數無限延長,等同變相監禁的質疑外,另一個問題在於,如果是其他情節輕微的犯罪,卻連結到監護處分,兩者間的法律效果,是否會造成不成比例的結果?
事實上,刑法監護處分適用的對象不是以「案件種類」來區分,在司法實務中,也並非每天都會遇到社會矚目的兇殺案件,當犯罪行為人具有刑法第19條的原因——因身心疾病導致辨識跟控制行為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在實務上所連結的犯罪態樣五花八門,有可能是一般暴力型犯罪,如傷害、恐嚇,也有可能是財產類型犯罪,如竊盜、搶奪等,而在刑度效果上,多為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代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與造成的損害並非如此嚴重。
在此類犯罪態樣上,相較監護處分的長時間(甚至有不斷延長的可能),顯然會有施加的法律效果和其犯罪情節不成比例的質疑。縱使,我們認為監護處分是在給予治療,可是一個可能沒有期限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療手段,恐怕未來還是得面對合憲性的檢驗。
法官如何不淪精神鑑定橡皮圖章
此外,另個必須面對且不斷被叩問的問題是,縱使修法將監護及延長監護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必須透過法官的決定才能啟動,那麼,法官面對專業精神醫學鑑定意見,會不會僅淪橡皮圖章,對來自不同專業領域的意見無從判斷?
以實務經驗來看,遇有案件需要進行精神鑑定時,此刻即是對傳統法律人的挑戰,面對醫學領域的專業性,由醫師匯集團隊(包含心理諮商)所做出的鑑定意見,法官在採納時是全盤接受,還是再行把關?
實際上,若法官要充實自己在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能,或可透過落實法官的在職進修,以增進對醫學資訊的判斷與理解,甚至在遇到鑑定意見和卷內證據所呈不一致時,能尋求第二個鑑定意見。這些措施都在於盡可能消弭醫學和法律兩者的專業隔閡,也避免法官坐實淪橡皮圖章之隱憂。
為監護處分的正當程序待完善
正當程序無疑是法治國原則,然而過往《刑事訴訟法》中固然有嚴謹的程序規範,但都是集中在認定犯罪事實這一部份,無論是從罪名告知開始、證據能力篩選、提示證據的調查方式、對證人的交互詰問、給予涉犯重罪及弱勢被告有辯護人的協助等,都是不斷深化刑事訴訟中的正當法律程序,如要在個案中做出保安處分,包含由檢察官聲請或在個案判決中一併宣告,程序保障的強度跟密度反而被輕忽——例如是不是真的需要啟動監護處分,反而不是精神鑑定的重點。
在司法實務上,常常在鑑定報告針對行為人是否要施以監護處分只有寥寥數語,絕大部分的篇幅都是放在判斷行為人行為時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換言之,「監護處分」並未成為訴訟程序中檢辯雙方攻防的重心。
實際上,監護處分涉及行為人如何跟醫療系統對接,以及未來如何回歸社區,這都需要在為監護處分決定時細細思量,因而程序面的要求,也應與一般訴訟程序等量齊觀。
值得慶幸的是,這問題已擺上《刑事訴訟法》的修法議程,透過建置各類型保安處分裁定審查程序規範,依照人身自由拘束與否去區分審查的密度。
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3修正草案條文的修正理由,著眼於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其涉及相關訴訟實務資源之配置。而此,無疑是完善監護處分制度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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