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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藝人易淑寬之子易寶宏,2014年在北市信義區夜店殺死警察遭判刑9年,不過2019年入獄後卻可服外役監,引發輿論譁然,基層員警嘆「學長白死」,更認為是讓重刑罪犯輕鬆服刑。什麼是外役監?《公視新聞網》帶您了解。

外役監是什麼?

外役監是台灣最早採用的開放性、無圍牆、低度管理矯正機關制度,讓快離開監獄的長刑期受刑人在相對自由環境工作,逐漸過渡,準備復歸社會。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表示,受刑人在監獄中每日被監視,嚮往自由的同時一旦習慣約束,離開監獄後生活反而易陷入混亂;外役監有監督,但相對寬鬆,是為了受刑人逐漸習慣自我管理,在外工作也有助於銜接出獄就業。

《外役監條例》於民國51年制定,在我國實施超過50年;按現行法規,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且可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一規定縮減刑期;根據監察院說明,普遍認為外役監制度比一般監獄制度良善。

外役監輕鬆服刑?

外役監受刑人每日工作8小時,根據典獄長分配,必要時例假日及紀念日可照常工作。

外役監通常在相對偏僻的地點進行勞動性較高的工作,台灣高等檢察署舉例,曾有有機農場與外役監合作,減輕農村缺工壓力。不過台灣高等檢察署表示,因獄方安排受刑人外出工作的本來目的,是為助於協助銜接出獄,因此實際工作量的輕重,仍由獄方安排。

年紀大的受刑人若無法承受高強度勞動工作,就會負責環境維護事務,也有部分被選任文書工作。

外役監可以和家人同住?

目前《外役監條例》規定,受刑人基本上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如果典獄長認為有必要,可以獨自居住,並得視受刑人行狀,准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以及期間內居住。

該制度被稱為「與眷同住」,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補充,在監所的受刑人,若符合累進處遇一級也有這個機會,目的是為了讓好的家庭支持助於降低再犯。

此外,若作業成績優良,例假日和紀念日,受刑人可以回家探親;不過一般情況下,儘管週末不必工作,也需待在上鎖舍房。

被選入外役監的條件?

根據109年修正的《外役監條例》第4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

二、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不過若受刑人犯《刑法》161條逃脫罪,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因犯罪撤銷假釋、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或是犯下《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罪,不得遴選之。

受刑人逃脫外役監爭議?

根據矯正署2022年數據,獲選至外役監執行的受刑人逾1.1萬人,近10年有49人自外役監脫逃。

111年8月13日,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林信吾返家探視,但逾期未歸,且在22日持刀殺害台南市2警員涂明誠、曹瑞傑。林信吾是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而被判刑,法院也曾認為其逃亡之嫌羈押,因此監察委員曾質疑明德外役監遴選審查標準。

因為外役監得縮短刑期以及返家探視,自由度也較一般監獄受刑人高,因此對於遴選的公平性始終爭議不斷。

《外役監條例》修正案爭議?

去年台南明德外役監受刑人殺警案後,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從事作業,並可以返家探視,為降低伺機逃脫或逾期未歸,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風險,法務部推動《外役監條例》再修正

《外役監條例》第4條修正草案,將遴選條件改為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有悛悔實據且1年內符合可提報假釋的刑期;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並將犯10年以上重罪、妨礙公務致重傷、加重詐欺、強盜等重大暴力犯罪、兒少性剝削等受刑人,均排除遴選範圍。

但修正案送進立法院後,截至今(112)年7月尚未三讀通過,因此夜店殺警案易寶宏被遴選至外役監,法務部長蔡清祥表示,只能促修法完成前責成矯正署從嚴審核。

不過修正案提出後,有立委質疑,現況只把侵害個人法益的罪,視為不得遴選的條件,犯下貪汙等權貴並沒有受限,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就表示,這恐怕會使外役監成為「達官貴人俱樂部」。

 現行條例修正草案
適用刑期已發監執行逾2個月。執行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1. 刑期<7年。
  2. 刑期7~15年,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3. 刑期>15年,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4.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有悛悔實據且1年內將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1. 無期徒刑執行>25年。
  2. 有期徒刑執行>1/2刑期。
  3. 累犯執行>2/3刑期。
身心評估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不得遴選條件
  1. 犯刑法第161條之罪。
  2.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3.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4. 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5.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6.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1.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2. 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 犯《刑法》妨害公務罪、脫逃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詐欺背信及重利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等部分條例。
  4.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5.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槍械等罪。
  6.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強暴、脅迫等罪。
  7.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不在此限。
  8.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9. 犯前8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10. 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11. 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12. 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13. 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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