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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裁定偷拍兒少性影像 未涉脅迫不構成7年以上重罪

(圖/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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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兒少性影像是否能以本刑7年以上條例論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昨(4)日裁定,若在未涉及強暴、脅迫等情況,對不知情兒少偷拍性影像,不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中可加重處罰至7年以上重罪,屬於一般處罰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若要加重處罰,則需額外具備引誘或強制等要件。

針對偷拍兒少性影像量刑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4日裁定,若行為人是在未涉及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情況下,對不知情兒少偷拍性影像,並不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應以同法條第1項中的一般處罰規定,判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大法庭說明,「未經同意」及「未表達同意」的偷拍行為,是該法條的處罰基本要件;若要構成加重處罰規定,拍攝者須另有招募、引誘等「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行為,或具備「強制」或「違反本人意願」等壓抑或妨害個人意思自由要件,才能加重處罰。

大法庭作出裁定起因於2023年6月,新北市一名黃姓男子在書局、超商等處,6度以手機試圖偷拍兒童及少年的裙底和褲底,其中1次成功得手,受害兒少均不知情。

新北地院一審原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判處黃男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全案經上訴後,高等法院二審認定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加重改判黃男4年2月徒刑。

不過全案進一步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承審的刑事第七庭認為,不能以7年以上徒刑對黃男論罪,但因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不一,因此提案刑事大法庭進行裁定。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刑罰如何規定?

刑事大法庭說明,《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的處罰規定屬層級化,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各自針對不同要件進行加重處罰。

其中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則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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