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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玉換臉罪責如「轉傳A片」?數位性暴力法制的缺角【觀點】

(示意圖/美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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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萬YouTuber網紅小玉因使用AI DeepFake「換臉」技術,將女性公眾人物的臉移花接木到色情片上遭警方逮捕,科技日新月異,但現行法制對數位性犯罪規範極其有限,以本案來說,小玉等人多僅能以妨礙名譽與散布猥褻物等罪偵辦,但因罪責不相當且又因犯罪成本低、對受害者危害甚大,法界籲修法加嚴防範。

(※ 文:江鎬佑,執業律師、法律白話文資深編輯)

性暴力類型甚廣,包括最嚴重的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到利用權勢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未經同意散布私密影像,乃至近期新聞甚囂塵上的網紅小玉DeepFake「換臉」事件,或是虛擬人格的性侵害(如在電玩世界的虛擬人格遭性侵),都可以納入廣義的性暴力的範疇中。

因此,在思考我們目前所碰到的數位性暴力議題,以及法規範的足與不足之前,首先需要盤點我國關於性暴力法制的主要規範。我國關於性暴力的規範,主要規範在《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刑法》來看,其規範行為包括以強制、非強制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利用被害人的年齡(即與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合意的性行為)、身心上的障礙或缺陷、利用權勢、使用詐術而使被害人誤信為配偶這幾種犯罪類型。

上述的各種犯罪行為,除了利用權勢此種行為態樣遠低於其他行為態樣外(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的法定刑分別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其他各種行為從事的侵害行為如果是性交,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法定刑,若是侵害的行為是猥褻,則訂有6月以上5年以下的法定刑(註1),以上部分主要規範的情況是以性行為的方式為侵害。

為什麼現行法律規範不足?

在最近一次修法中,雖然《刑法》第222條加入「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的加重規定,符合上述情況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這款加重規定僅適用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的這種「強制型」的性暴力類型。

換言之,今天無論加害者是利用被害人的身心障礙缺陷、利用自身的權勢等情況進行性交行為後,再將過程拍攝、播送,或是合意性交及拍攝後散布的性私密影像,都不能、也不會是用前開的加重條款。

然而,倘若不是直接以性行為為侵害的暴力方式,如偷拍性私密影像、散布性私密影像,目前在現行的《刑法》規範裡可以分別評價為第315條之1的竊視竊錄罪,法定刑落在3年以下,散布猥褻物品罪則落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上述《刑法》規範,其他關於性暴力的主要規範就落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四章中,不過佔據該章多數的規範內容是以「強制手段」或「利誘行為」,進一步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的行為。

除此,與性私密影像相關的規範,則是條例中的第36條及第38條,如果是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圖畫、照片、影片等物,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圖畫、照片、影片等物,則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持有相關物品則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從中我們可以得知,當受害客體為「兒童及少年」時法定刑都會有所加重。

在小玉的DeepFake新聞事件爆發後,多數人都會提到法規範的不足,其原因在於現行保護成年人的法律中,不管是未經拍攝者同意而散布的性私密影像,或是並未真實發生性行為的移花接木性影像,在現行的性暴力相關法制規範中並沒有特別規範。

事實上,按照現行法都只能用散布猥褻物品予以評價,也就是這些涉及侵害個人性隱私以及人格權、肖像權的行為,被評價為與「轉傳A片」相同,個人受到的損害在性暴力相關的法制規範並沒有被評價。以DeepFake為例,僅能往妨害名譽、甚或是《著作權法》中擅自重製罪的方向去思考(註2)。

未來法規範制定與法定刑的衡量

如果理解到現行法規範的不足,下一步必須思考如何制定出規範,如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跟透過DeepFake深偽假造影像,兩行為雖然都涉及性跟影像,但其行為態樣截然不同,前者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後者則與個人隱私較無關係,而與個人的人格權及名譽較為相關,二者應不相同,倘若要賦予刑責是要以獨立的專法規範,或者在現行的《刑法》中,就此行為態樣予以獨立評價,都是可以討論的選項(註3)。

在目前可預見的數位性暴力行為規範中,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可能是進展最快速的,相關法規範已經以《性隱私侵害犯罪防制條例》之姿通過一讀,草案第四條規定,對於侵害他人性私密影像課予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若出於報復意圖,及藉以恐嚇使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則分別予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註4)。

除了如何規範以外,另個要思考的議題是,怎樣的處罰才屬於合理?也就是所謂的「罪刑相當」,此「相當性」通常會與同類型受侵害的罪刑者比較。

如殺人跟傷害都涉及人的生命身體,但是殺人不可能規定的比傷害來的低;在性暴力相關的法制規範也是如此。因此,涉及性交的法定刑會高於猥褻,猥褻會高於其他不是以性行為方式進行的侵害行為,這樣的考量不僅在於個案被害人的痛苦與傷害程度,也在於通案上對於該罪惡性的評價。

在這層思考下,未來法定刑規範的適當性就得將既有的條文規範納入考量,以草案的侵害他人性私密影像為例,課予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未區分「侵害的樣態下」,這樣的法定刑是低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影像,但高於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的影像,如果在沒有提高現行法定刑,或是變動目前草案的條文,在散布未經同意散布的成人性私密影像,處罰的結果將高於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像,在不法評價上可能要進一步審酌(註5)。

目前台灣尚未有法規範的DeepFake行為,在行為態樣上包含了製造、持有、購買、儲存、觀看,如果認為現行法單純以散布猥褻物品的評價不足,在思考法定刑的合理性上,便要顧及相關法規範,如這個規定相比竊視竊錄如何?如果對於竊視竊錄行為的評價在於未經同意的隱私侵犯,所以給予侵犯隱私者3年以下的評價,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視竊錄者予以5年以下的法律評價,那麼同樣未經同意,但未涉及隱私但涉及其他人格權的法律評價,大概相去無幾。

問題癥結在於性的除魅

將涉及性手段的行為獨立出來保護固然有其意義,但是在制定這樣的法規範同時,也要注意會不會在性的除魅上添加障礙,不管是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或是DeepFake為例,唯有人們不會因為影像涉及性,而給予影片當事人負面的評價,進而譴責加害者未尊重影片當事人意願,相關受害者也才不會因為羞赧或自責,進而承擔那些來自社會的負擔。

以現實來考量,一旦發現身邊有相關的被害者時,比起懷疑與質疑,當務之急還是謹記截圖、報警、通知IWIN才為因應之道。

(本文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


註1:法律上的性交並不單指性器接合,舉凡口語上的口交、肛交或以其他物品進入性器均包含在內。

註2:如此類移花接木的性影像,不太可能取得A片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所以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的擅自重製,但是按照《著作權法》第100條,除非以重製光碟的方式犯之,不然擅自重製的情況是告訴乃論之罪,以小玉個案的新聞事件來看,這條路要能成,必須仰賴相關的A片著作權人協助補足告訴條件。

註3:關於DeepFake在法律上的評價,筆者認為不應取道於妨害名譽,不法評價的核心應放在「未取得同意」上,其原因在於倘若取道於妨害名譽不僅不利於性的除魅,更彷彿在賞性工作或性影像工作者一個巴掌。

簡單來說,如果把人臉搭上女優身體是侮辱,是否也意味著在指稱「A片女優」一職是端不上檯面的職業?這或許台灣社會的普遍認知,但在推動立法的理想性上便不應如此思考。在現行法規範不足情況,相關處罰可能還是要借重處罰重製A片一途,如果高舉保護大旗,卻意外貶低了A片女優,不也諷刺。

註4:以現行的立法文字,未來在司法實務可能的問題,在於如何證明屬於該條中第二項的「報復意圖」。

註5:草案的文字規範為「侵害」,假設男友A未經其成年女友B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於網路,網友C再為散布,亦應當評價為相侵害行為,應課予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倘若網友C再為散布的影片內容為未成年的兒童及少年,卻僅課予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法定刑上恐有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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